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欣瑩被 上訴人 郭小瑛即壹零肆網購商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所為自由心證之判斷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280條規定不符,且對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之規定亦漏未斟酌等語,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在YAHOO拍賣網站(下稱拍賣網站)上向被上訴人購買收納箱3個(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元支付貨款。
詎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發現系爭商品有蓋子撞裂、箱體磨損等瑕疵,聯繫被上訴人要求重新寄送新品而未獲妥善回應,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7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不如直接退貨取消訂單」等語,然被上訴人僅於106年6月30日逕自寄送更換之收納箱,而未處理系爭商品退貨事宜;嗣被上訴人又於106年7月6日在拍賣網站之買賣留言板上向拍賣平台人員謊稱上訴人同意換貨,並留言「差勁的買家」等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價金1,21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保管共238日(自106年7月13日至107年3月7日止)按每日300元計算之保管費71,400元(計算式:300元×238日=71,400元)、清運費1,21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名譽損害慰撫金50,000元,上開合計僅請求1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其中1,210元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1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只要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7日內發出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即可發揮解除契約之效果。再參以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同條第2項規定,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足見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則基於同一法理,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存摺匯款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表、買賣留言板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北消簡卷第8至15頁、第20頁、第48頁);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在拍賣網站以1,21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並於同月26日收受系爭商品,本件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上訴人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即得於7日內不附理由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旋於翌日(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不如退貨處理,並在拍賣網站之買賣留言板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貨退款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商品將予退回之旨,並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故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LINE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之買賣留言板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之「書面」要件,應認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106年6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已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價金總計1,210元,於106年6月27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合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本件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1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及清運費?
1.上訴人以系爭商品尚在其保管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保管費及清運費云云。按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就企業經營者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之法律效果,消費者保護法就此並未加以規範。
2.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業於第20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第1項)。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第2項)。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3項)。」,至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解除契約後未於時限內取回商品者,固與前開規定所列對於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消費者郵寄或投遞商品之情形有所不同,但兩者既均屬商品留存在消費者處而未予取回,自得類推適用其法律效果。準此,本件經類推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系爭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1個月未經上訴人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視為拋棄系爭商品,另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消費者得就此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保管費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保管費71,400元,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迄今並未將系爭商品寄還被上訴人,或就系爭商品為其他處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清運費1,210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拍賣網站買賣留言板上留言「差勁的買家」一情,有上訴人提出拍賣網站買賣留言板、拍賣網站顧客服務部之電子郵件回函等文件影本、拍賣網站下標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北消簡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至37頁、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衡諸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評價,已足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乃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已足使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每月收入;被上訴人為從事網購之獨資商號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簡易庭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北消簡卷第52頁、北消小更一卷第14頁),並考量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固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惟見聞其事者僅為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人數有限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210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