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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伊薇時尚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毛書傑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63 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上訴狀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未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其後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亦未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人簽名欄處所蓋之「邱淑惠」之印章,經查邱淑惠亦非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即已變更為趙鴻儒,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是否已經合法代理,顯有未明,茲限上訴人於3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