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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士哲被 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林曉伶被 上訴人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被 上訴人 許智凱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前往被上訴人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鑫公司)所營健身工廠信義店辦理會籍暫停,因該店春酒休館未果,嗣後經與被上訴人柏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可用個案辦理會籍暫停,即遭擱置未得回覆,違反信賴原則。(二)觀之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不若會員合約書(下稱會員合約)有不能退費的規定,亦無記載享有3日的審閱期,違反誠信原則。(三)被上訴人許智凱於締約時並沒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勾好系爭協議書選項才讓上訴人簽名。原判決竟稱被上訴人許智凱有交付系爭協議書,即等於有逐項說明。又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所載「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合約卻載為「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稱為誤拿,上訴人並未不爭執,並主張系爭協議書不正確係構成契約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許智凱告知必須要在104年8月23日後才能來上教練課程,所以在個人教練程執行表上的起算日期從104年8月9日被修改為104年8月23日,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一切責任都在上訴人,上訴人過了審閱期及體驗期後才來上課,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另被上訴人員工告知,僅退會員費用,因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的規定而拒絕退費,但此退費始末皆由會籍暫停而起,會籍暫停之糾紛為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的規定,只提及符合此條件退還此餘額,但也沒有規定不符合者不退費,該條限制上訴人得退費之權利,對消費者未盡平等互惠原則,限制上訴人得退費之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五)原判決書第2頁第21行記載「已陸續上完14堂個人教練課程」為誤繕,實為「12堂」個人教練課程等語,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智凱將「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教練課程協議書誤拿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兩造所簽協議書無效云云。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健身工廠信義店與被上訴人柏鑫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柏鑫公司18,956元,復於同日以46,8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亦繳付教練費予被上訴人柏鑫公司,可見上訴人實際簽約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柏鑫公司,且契約雙方業就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被上訴人柏鑫公司則提供教練服務一事,業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縱雙方所簽立之教練課程協議書誤載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影響兩造成立教練服務契約之真意,縱系爭協議書面簽署有瑕疵,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鑫公司間之個人教練合約,並不以書面之簽立為成立要件,而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鑫公司間已達成個人教練課程之締約合致,並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僅記載符合條件應退還費用

,但也沒有規定不符者不能退費云云。惟當事人訂立契約此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協力促進契約之履行,不應任意毀諾,以維持雙方利益及交易之穩定,而契約之終止屬違背契約簽立目的之舉措,雙方簽約前先就可為終止契約事由、終止時點、後續契約善後條件方法明文約定,其未列入終止條件約款之情形,當屬雙方有意排除於可終止範圍中,此乃社會交易之通念,亦與常情相符。是以,系爭協議書第8條明文約定須符合「於七日內未使用服務」、「因傷害與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運動(須檢附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教練契約者,始得依簽約個人教練課程每節標準定價,扣除實際使用堂數費用後,退還其餘額。此係系爭協議書就契約終止後關於善後(修補)條件所定之事項,未符規定者,乃契約有意識地排除其適用,不得退還費用自屬當然之理。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101年6月18日體委設字第10100157613號函所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同年6月6日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內容,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該約款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違反信賴原則、誠信原則之證據,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限制上訴人退費權益,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柏鑫公司遲延處理其會籍暫停事

宜,始導致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其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表示:「原告在到公司報到的時候只告知會出差,但出差的長或短本來就不是原告可以掌控,且出差的地點也不是原告可以選擇,職務上的變動,原告認為這也屬於不可歸會員的事由...。」(見原審卷第38頁),又於本院107年3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告因有出差需求,不想日後為會籍暫停之事,一直在差地與臺北之間奔波,所以向被告員工表示要退費...。」(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基於上訴人工作地點、職務上之不定性,此為上訴人本身原因所為之終止事由,原審認定上訴人終止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尚無違誤。

㈣系爭協議書既由上訴人本人於104年8月9日與會員合約書同

時簽署,本即附隨於會員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縱無另行記載審閱期及猶豫期間,上訴人亦應享有與會員合約書記載相同之審閱期、猶豫期間之權益,此觀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同年6月6日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內容,並未區分會員合約與個人教練合約自明。況依據兩造間會員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會員於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者,得請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顯已將個人教練課程之猶豫期間包括在內,並非未給予猶豫期間。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會籍生效是在簽約後2週,因為會員有2週審閱期,合約要14天後才會生效(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被上訴人柏鑫公司除會員合約書第1頁已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給予會員簽約前3日審閱期間外,復自簽約後再給予會員14日審閱期間,此項約定雖未特別載明於會員合約或系爭協議書,惟已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更有利於消費者,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上開14日審閱期間後,依據會員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生效後仍享有7日內未使用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之猶豫期內之解約權,惟上訴人並未於前述審閱期或猶豫期間解除合約,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即使用個人教練課程,自已不得依前揭約定解除合約。且上訴人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各約款情事,亦不得終止教練契約並請求退費,尚難認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規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及由社會生活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至於上訴人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逐條說明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實際上課是否與被上訴人提出教練課程執行表相符等其他指摘,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復未具體揭示違背何種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