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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A男(姓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兼 上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被 上訴人 劉正然即臺北市私立全腦精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民生

分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僅以伊未對補習費繳費收據背面所載之退費辦法提出異議,即認伊默示同意該退費辦法,是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節,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違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2 項、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等法規等語,依形式審認,尚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436 條之25所定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9 月就讀國民小學1 年級起,於課後參加訴外人倍得美語補習班及其附設安親班,因安親班老師訴外人林嘉嬥於105 年11月轉至被上訴人附設安親班(下稱系爭安親班)任職,伊法定代理人基於對林嘉嬥之信任,遂將伊轉班至系爭安親班。嗣林嘉嬥表示系爭安親班學員報名被上訴人推出之48堂數學班課程(下稱系爭數學班),學費僅需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且可減免系爭安親班月費1,900 元等情,伊法定代理人為配合系爭安親班課程,乃同意伊參加系爭數學班,並於同年月14日繳納學費1萬8,000 元,兩造約定修業期間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 月29日止(下稱系爭補習契約)。詎被上訴人未對林嘉嬥履行師資安排之承諾,乃致林嘉嬥於106 年2 月12日離職,伊係因信賴林嘉嬥之教學方式及理念,方加入系爭安親班、數學班,林嘉嬥既已離職,伊法定代理人即於106 年2 月

8 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補習契約。茲伊已上系爭數學班課程19堂,剩餘29堂,被上訴人應比例退回剩餘課程之學費1萬875 元,爰依系爭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安親班、數學班授課老師非同一,林嘉嬥僅負責系爭安親班,系爭數學班由訴外人林玟鈴授課,課程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9日止,總堂數48堂。

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就系爭數學班申請退費時,業已上課19堂,超過修業堂數3 分之1 ,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暨伊製發於上訴人之繳費收據背面所載退費辦法,伊所收取之補習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屬補習服務契約,為非典型民事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退費,應屬任意終止權之行使,生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效力。惟行使任意終止權,應賠償對造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上訴人製發,收費日期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收據4 紙(包括系爭補習契約之繳費收據,下合稱系爭繳費收據),背面均載退費說明「…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茲屬系爭補習契約關於任意終止權損害賠償之約定(下稱系爭退費約定)。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 男之母於原審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被上訴人系爭退費約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達於上訴人可瞭解狀態,而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繳費收據起,迄至106 年2 月8 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時,均未對系爭退費約定提出意見,應對系爭退費約定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數學班已修業19堂,逾總課程48堂之1/3 ,依系爭退費約定,被上訴人不予退還剩餘費用,洵屬有據。又系爭補習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僅係督促學員「簽名」以明瞭退費約定之規範,非以「簽名」為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且該規定之規範位階並非法律,無得拘束法院之認定,是縱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未於系爭繳費收據背面之系爭退費約定上簽名,亦無足影響該系爭退費約定之成立或生效。準此,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為主要心證之所由得,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7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執上訴理由略以: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規定意旨,系爭繳費收據性質上屬收受費用之憑據,與補習定型化契約應屬二事,系爭退費約定印製於系爭繳費收據背面,而伊繳費時雖未表異議,惟不得僅以伊未表異議,即認有何默示同意之意,原審逕認伊默示同意系爭退費約定,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則,依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授權訂立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2條規定,關於補習班收退費約定須由學生詳閱後簽名,乃屬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認系爭退費約定經伊默示同意後即成立生效,違背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等法令之立法意旨及社會機能,亦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五、經核: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其默示同意系爭退費約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乃專以違背法令為上訴事由,由第二審就原審判決為法律上之審查。而違背法令之事由,雖包括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隱存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審查權限,惟本諸法律審與事實審制度、功能之分野、暨法律審對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尊重,倘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得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2、上訴人雖陳稱:系爭繳費收據僅屬收受費用之憑據,非補習定型化契約。伊繳費時就系爭退費約定雖未表異議,然非默示同意,原審逕認伊默示同意系爭退費約定,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惟則,原審本於系爭繳費收據背面,業詳載系爭退費約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 男之母於

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已見明瞭系爭退費約定;上訴人自105 年11月間收受系爭繳費收據起,至

106 年2 月8 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止,均未就系爭退費約定有何異議各節,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系爭退費約定,乃屬原審依自由心證原則,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為事實之認定,並業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揆諸前開說明,當難僅以上訴人之泛詞指摘,遽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形,職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4 款、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2條等法規論理法則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而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授權訂立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2條規定,補習班收、退費約定均須由學生(或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茲屬法定要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文件,證明兩造間就退費有何合意,自不得依系爭繳費收據背載系爭退費約定而拒絕退費,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上開規範之論理法則云云。

2、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前項第4 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 條後段、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授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2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法規命令,乃分別規定:「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

3、揆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揭櫫「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之立法目的,並酌以同法第9 條「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1 項第4 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之修正理由、同法第25條另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之規範意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教育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2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等授權命令,應屬行政管理上對於短期補習班之管制性規範,其違反者,僅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對短期補習班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等處分之法律效果,乃非短期補習班、學生間私法契約要式之規定,亦難謂違反上開規範之補習契約,一概歸於無效。是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相關授權命令各節,原審敘明:系爭補習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不以簽名為成立要件,而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8條等規定要求簽名,僅係督促學員注意、知悉退費約定,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兩造間系爭退費約定之成立生效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無憑。

4、末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第13

7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本於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論述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法律位階乃非法律,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等節,亦無不合,茲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

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返還學費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