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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字第1號原 告 劉仲希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被 告 呂雯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馮基源律師吳峻亦律師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學舜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德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學舜,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I Phone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使用者,自106 年系爭手機的使用速度已如牛速,直至106 年12月爆發I Phone 6 惡意降速全球詐欺醜聞後,原告始知真相,並於107年2月10日至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於(下稱蘋果公司)台北金融大樓之專賣店請求更換手機電池;經被告蘋果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維修號碼Z000000000請求更換I Phone6電池,電池到貨時間須2至5週。但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始收到之電池到貨通知,而自107年2月10日起算業已10週。嗣後,被告蘋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呂雯卉於同年4月27日以I Phone 6要換電池客人太多導致電池缺貨,遲延通知之事由詐騙原告,被告蘋果公司更不再對原告產品為任何維修,惟原告則於同日下午自費至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換原廠電池,五分鐘即完成。是以,被告蘋果公司惡意降速、被告呂雯卉詐騙I Phone 6維修卻讓原告無功而返、被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大樓公司)為被告蘋果公司台北101之專賣店之場地所有人,對該專賣店有監督責任等,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此紛爭花費計程車4趟共計新臺幣(下同)2,240元。系爭手機電池價值原為2,590元,降為890元,手機使用者因更換電池可享之期待利益為1,700元,而系爭同款手機目前售價為16,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9,940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5倍以下之懲罰型違約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0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蘋果公司、呂雯卉以:

⒈蘋果公司在受理原告預約更換系爭商品電池時,即已明確表

示:「具體服務時間因商店地點和電池型號而異」,呂雯卉更否認在與原告接洽時有態度不佳及以不實說法詐騙原告等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呂雯卉只是蘋果公司

101 直營店的店長,其根本沒有權力可以決定是否降低iPhone系列手機運作效能。縱使被告呂雯卉在原告前往被告蘋果公司101 直營店洽詢更換電池服務過程中未能令原告滿意(假設語氣,蘋果公司、呂雯卉否認有此情事),但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損害、損失等情,完全與呂雯卉負擔的職務內容、提供服務無涉。

⒉蘋果公司在販賣iPhone系列手機均依據電信法及審驗辦法之

規定,委由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可之合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進行販賣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並於審驗合格後取得驗證機構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其後才實際上市,足證系爭商品絕對符合產製時的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疑。被告蘋果公司從未、也絕對不會以任何方式,故意縮短包括iPhone系列手機在內的產品的使用年限,或故意降低消費者體驗來促使消費者升級產品。一直以來,蘋果公司的目標就是創造消費者喜愛的產品,而讓包括iPhone系列手機在內的Apple 產品使用年限盡可能延長,也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環。蘋果公司推出iOS10.2.1 版本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幫使用裝載老化電池的舊iPhone系列手機型號的消費者等手機不會出現異常關機的情形,而蘋果公司也將同樣的支援延伸至iOS11.2.1 版本,二版本對於消費者而言均無使用上的疑慮。

⒊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答辯:⑴車資2,240 元部分,原告本

得選擇距離住居所新北市中和區最近的蘋果公司維修服務據點或權維修中心進行更換,而不必捨近求遠前往101 分店更換系爭商品電池,也不必然僅能前往位於臺北市○○○路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換系爭商品電池,且非只能搭乘計程車出席臺北市政府召開的調解委員會,尚得以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系統方式前往;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手寫,未記載車行、車號、電話、駕駛員姓名,任何人均得自行填載;且收據上印有「台北縣交通隊」、「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文字,惟「臺北縣」早於99年升格為「新北市」,上開收據自100 年起已無繼續使用可能,而原告係主張於107 年間搭乘計程車,卻取得100 年後不再使用之收據,顯不足採信。且計程車資損害,與系爭手機運作效能是否遭降低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⑵系爭手機固有利益16,000元損害部分:系爭商品是否因手機的運作效能降低而受損?受損程度為何?系爭商品是否已全部?損而無法使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蘋果公司有故意調降iPhone系列手機的運作效能之事實(假設語氣,蘋果公司明確否認之),但系爭商品也不必然會發生固有利益受損的結果;⑶電池受有期待利益損失1,700 元部分:無論蘋果公司直營維修據點或授權維修中心燦坤公司、德誼公司更換系爭商品電池,原告一律都是支出890 元的維修費用,但第三方維修中心已協助原告更換系爭商品電池,原告根本無致生電池固有利益

890 元的損害,更不可能產生喪失所謂1,700 元價差之期待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所稱各項損害與手機運作效能降低間根本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蘋果公司與被告呂雯卉負擔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融大樓公司則以:

蘋果公司對於更換電池優惠活動一事,詳細公布活動內容、期間,對於更換電池等待到貨期間、庫存等並未為任何之承諾,無虛偽不實或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原告僅因等待電池到貨時間較長而逕指被告以錯誤不實之方法影響交易事項自不足採。至於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的健康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本身瑕疵之損害。原告並未指明於本案中所受健康安全之損害為何,其欲請求為接受服務之遲延而生之「期待利益」損害,並不符合消保法為第7 條規範之意旨。又原告除請求更換電池所享之期待利益外,並請求蘋果公司惡意侵權所喪失之期待商業價值,惟「商業價值」之期待並非該條所欲保護之消費身者權益,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對於被告之請求依據。另原告就所受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9,7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損害均非被告所致,蘋果公司亦無違反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輸入服務之金融大樓公司請求依同法第9 條負製造者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呂雯卉為被告蘋果公司之員工;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

為被告蘋果公司台北101之專賣店場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購得iPhone6 手機,於106 年3 月8 日更新至ios10.2.1 版本軟體,106 年12月30日更新至ios11.

2.1 版本軟體,於107 年2 月10日至被告蘋果公司台北101之專賣店請求更換系爭手機電池,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維修號碼Z000000000請求更換I Phone6電池,電池到貨時間須2 至5 週,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收到之電池到貨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蘋果公司台北101 之專賣店與被告呂雯卉接洽更換電池未果,同日下午自費至Apple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換原廠電池。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見本院卷39頁、第41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7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請求蘋果公司、金融大樓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蘋果公司於出售手機後,係無償提供系爭軟體版本予一般消費更新使用之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於持用系爭手機,於蘋果公司推出新版版之軟體時,得自其註冊帳號進行更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蘋果公司提供下載軟體至系爭手機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雖有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惟原告未能證明其使用蘋果公司提供之ios10.2.1 版本後,有何不符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不符安全性危險,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系爭手機APP開啟速度緩慢、異常等意外狀況,乃當時蘋果公司開發該軟體版本之技術層面上,無法完全克服以及避免之風險,要不能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機降速不便,究於其使用系爭手機時,造成其何等之財產上危害。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又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往返更換電池、參加消費者爭議協商之計程車資、無法接受售後服務之損害,均非因系爭手機降速不便所導致,與系爭手機之「通常使用」或「欠缺安全性」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上並無車號、姓名,且其中107 年4 月26日之收據4 紙,亦與本件原告指述之損害日期無關,亦尚難認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蘋果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蘋果公司、金融大樓公司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呂雯卉、蘋果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蘋果公司之受僱人呂雯卉對伊詐稱電池缺貨,致伊無法更換電池,自行至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換電池,造成上述損害,請求蘋果公司與呂雯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呂雯卉詐騙伊因消費者眾多,電池缺貨無法如期維修,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惟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前往蘋果公司101 直營店,係要求說明系爭手機更換新電池期間相關問題,呂雯卉之服務態度縱為原告所不認同,然其並未拒絕為原告提供服務,因原告質疑已逾蘋果公司電子郵件通知2 至5 週之更換電池期限甚久,而與呂雯卉發生爭執,故原告選擇離去,轉由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換電池,尚難認呂雯卉對其有何施詐騙之行為。原告固以蘋果公司故意拖延更換電池時間,呂雯卉亦對伊佯稱電池缺貨,有意使消費者不要維修購買新機,然蘋果公司101 直營店既於107 年

4 月23日通知原告電池已送達,請原告預約前往更換時間,且原告亦已預約107 年4 月27日前往,足認原告更換新電池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況原告亦未證明因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向蘋果公司或其他廠商另購新機,故尚難認有其所指之損害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至第三方維修中心更新電池,將遭蘋果公司日後拒絕維修乙節,縱係屬實,亦係因原告於知情狀況下,仍選擇不接受蘋果公司更換電池所致,尚難認係遭受呂卉雯詐騙所生之侵害。是綜上各情,本件尚難遽認呂雯卉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 倍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