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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宗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萬7,000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