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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鄭雅文

楊進賢高榮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琪原 告 朱薇薇

曾正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瑛祥原 告 翁浩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南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翁浩川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為名對外行銷會員卡廣為招募,並於民國83年間在廣告文宣中訴求「以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而言採專屬會員制,屬封閉式經營管理,這對設施品質及會員使用權益上非常有益」、「不對外開放,唯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標榜系爭俱樂部為封閉式專屬會員制之型態。原告等人因受被告標榜封閉式專屬會員制俱樂部所吸引,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入會費、保證金及年費,成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詎被告竟罔顧會員權益,自91年11月29日起陸續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服務及設施,嗣更以統一渡假村名義全面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甚至接待非會員之團體,此部分亦因廣告不實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1)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又原告於106 年間始獲知此情,並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衡律字第1002號函催告被告依約回復為封閉式經營,遭被告拒絕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再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7 衡律字第1001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該文書之送達。是被告違背其廣告內容及系爭契約約定,擅自將封閉式會員制型態變更成開放式經營型態,且被告於律師函中自承已無法回復封閉式之經營型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保證金,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入會費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其損害賠償應以被告91年11月29日變更經營型態時起,導致原告等人未能享有封閉式會員服務期間所占20年期間之比例,定其數額(計算式:入會費×剩餘年限/20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返還金額,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為封閉式經營模式,且原告並未舉

證其有何信賴被告之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等情狀,其逕稱封閉式經營模式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屬無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 項係於104 年6 月17日增訂,原告等人簽約時間最早為85年6 月17日(原告朱薇薇)、最晚為91年8月30日(原告高榮聰),並無上開規定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91年4 月19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裁罰處分並未涉及系爭契約內容有無包含廣告內容等爭議認定。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會員規章等內容,遽稱因採會員制人數管控就是約定封閉式經營模式,顯悖人數管理係為維護園區品質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及規章無法證明被告有允諾提供封閉式園區經營模式。縱封閉式經營為廣告所載之一部分,惟並非契約成立與履行之核心,就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締約目的整體觀之,仍以被告能否長期永續提供其直營度假場所軟、硬體服務、優惠方式及其他非直營據點優惠使用權等事項,而構成契約重要價值與會員卡價金之對價關係,倘欠缺此永續服務,其封閉式經營即失所附麗而無價值,故原告援引被告之廣告,並非系爭契約內容。

㈡又自89年間遭逢國內經濟衰退、休閒產業市場景氣低迷,被

告為維持永續經營與不損及系爭契約內所載會員權益下,適度開放度假村空間供非會員入內消費,被告應有權變更經營方式,將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式經營。嗣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公告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之公務員入園消費,斯時即規劃成開放式經營模式,且有通知原告,另原告在為開放經營模式公告後,自承有收到金卡會員升級白金卡之同意書,仍持續來園區消費,自有默示同意園區採開放經營模式。此外,原告多次出入園區,不可能未發現園區已開放非會員入園消費之事實,其等主張至106 年始知悉開放經營之事實,不符經驗法則,原告遲於106 年年底主張行使終止權,與誠信原則有違。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8 條已規定任意終止事由,自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 至256 條規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11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關係,無法動搖被告收受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

179 條後段的適用。另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與其終止契約效力之主張矛盾,且忽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保證金無息退還」之約定,顯非可採。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係指被告經營中之據點均可使用,並非約定被告應有幾個據點供會員使用,至被告是否賣掉西子灣俱樂部,係被告經營策略通盤考量,況被告另有增設彰化鹿港文創會館開發營運,俱樂部據點並未減少,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會員之權利受損,並非實在。此外,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損害之內容為何,抽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未合,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不再繼續經營」,核與本件情形有異,原告卻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之依據,自無足取。是原告無法證明契約終止後可請求賠償之依據,且入會費及保證金無法等同損害,亦未說明入會費及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基礎之依據,其主張之請求,顯非可採。

㈣原告曾正丁、楊進賢縱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惟其等忽視入

會費殘值因入會後曾有再繳納差額入會費與保證金,並據以升級會員卡種類,應分兩段計算折舊,逕以升級後會員契約所載之契約簽訂日期為原始入會日,並以之為計算全部入會費折舊之起點,實有錯誤,故其等入會費殘值計算方式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既知經營模式變更而有違約之情,卻仍持續繳納年費及行使會員權利,並至度假村消費,使損害隨時間增加而擴大(例如可請求返還入會費之金額變少),原告等人與有過失,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返還入會費。另原告翁浩川並未繳納94年至105 年之年費70,5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約定,以此項債權與原告翁浩川請求返還之保證金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鄭雅文、高榮聰、朱薇薇、翁浩川有於附表所示入會時

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繳交如附表所示入會費、保證金予被告。

㈡原告曾正丁於系爭契約91年6 月25日簽署前,即於84年8 月

8 日成為被告會員(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後於91年

2 月8 日將其中兩張副卡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價值移轉予原告楊進賢(見本院卷第222 頁)。原告楊進賢於84年8 月8 日隨同原告曾正丁入會並為原告曾正丁會員契約下之副卡會員。原告楊進賢係以原告曾正丁91年2 月8 日書面同意所讓與兩張副卡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價值為基礎,於91年2 月22日繳納差額卡價之入會費及保證金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曾正丁、楊進賢持有被告發給之會員卡,且有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保證金予被告。

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 月19日公處字第091067號處分

書主文記載:「一、被處分人(即被告)於廣告中宣稱其鄉村俱樂部(即系爭俱樂部)為『封閉型會員俱樂部』就服務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二、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處新臺幣70萬元罰鍰。」。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衡律字第1002號函催告被告依

約回復為封閉式經營,遭被告回函拒絕後,再以107 衡律字第1001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翁浩川並未向被告繳94年至105 年之年費70,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廣告內容及系爭契約約定,擅自將系爭俱樂部封閉式經營型態變更為開放式經營型態,且被告已自承無法回復封閉式經營型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所造成入會費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變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經原告依法終止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 條規定至明。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於83年間起,以系爭俱樂部為名招攬會員申辦會員卡

入會,並在文宣廣告暨相關報導中標榜:「封閉式才能確保會員權益…一般開放式或複合式經營者,廣招非會員來園區消費,會員權益毫無保障。封閉式渡假村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能維持一定服務品質,確保會員權益。封閉式渡假村不對外開放,設施使用率不致偏高,會員渡假時,能輕鬆享受各式休閒設施,渡假內容較豐富,渡假品質較高。…一般會員卡不管制每張卡的使用人數,甚至歡迎越多人越好,造成入園人數無法掌握,進而影響服務品質,會員權益遭受損害」、「本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管理,專屬會員」、「統一健康世界不對外開放給非會員,唯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統一健康世界以『人數卡』對會員人數做控制不僅提升了會員消費品質,更可掌握園區的品質」、「統一健康世界是採會員制的俱樂部」、「透過策略性的封閉式會員制經營方式」等內容,有系爭俱樂部廣告文宣、報載內容、統一健康世界會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57至86頁)。足見被告確自83年起利用文宣及以報章報導之方式,對外標榜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型態,且為會員專屬而不對外開放予非會員使用,並以該等經營特色作為招攬會員方式。是依首揭說明,縱兩造未於系爭契約內為前開文宣廣告等內容之約定,然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仍應及於所標榜封閉式經營等範圍,並應確保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始符契約本旨,此不因該部分屬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而異。

⒊又被告於91年11月29日以對會員公告之方式,將系爭俱樂部

經營型態變更,並開放予非會員即持國民旅遊卡之公務人員使用,且陸續全面對外開放予非會員之散客及團體入園消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自承前開91年11月29日公告已屬變更為開放式經營型態之告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

5 、258 頁背面)。足見系爭俱樂部於91年11月29日起,業經被告變更經營型態為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而被告本有依系爭契約本旨提供專屬會員使用之封閉式經營之義務,且於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封閉式經營模式後,經被告以維護事業永續經營為由拒絕,有律師函文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202 至205 頁),堪認被告已無將系爭俱樂部回復為封閉式經營型態之意甚明,其應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況此經營型態之變更及無回復之意均係被告自行決定,當屬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入會費,該函文經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之變更,業經原告明示或默

示之同意,且原告迄至106 年始行使終止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91年11月29日公告、原告至系爭俱樂部消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同意系爭俱樂部為上開變更或不行使終止權,且就終止系爭契約之形成權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行使該項權利,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權利人已拋棄權利,抑且,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從未明確告知原告該俱樂部經營型態變更之原因及內容,亦未賦與原告選擇是否同意繼續行使其會員權利之機會,是原告行使終止權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難徒以原告久未行使終止權,即遽認原告屬默示同意被告變更系爭俱樂部之經營型態,或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楊進賢、曾正丁、高榮聰、朱薇薇、鄭雅文雖於91年後有持續至系爭俱樂部消費之事,然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會員每年應繳付年費,該年費得折抵至俱樂部之相關費用等內容,足見上開原告既有繳付年費,為使用繳付年費應得之權利而繼續至系爭俱樂部消費,應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定該等會員已默示同意被告變更經營模式。至被告辯稱曾寄發鄉村金卡會員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予原告,足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變更經營型態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等同意書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因該同意書而知悉並同意其變更經營型態等事實,且此亦經原告否認該同意書內有何提及變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0 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俱樂部並未停止營業,且變更經營型態係

維持系爭俱樂部繼續經營不得不然之方式,被告有權變更營業型態云云。然系爭俱樂部縱未停止營業,惟被告已無法繼續提供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應為之給付,當屬不完全給付,尚難以經營困難等事由,免除前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之保證金、入會費部分:

⒈保證金部分:

按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足認會員就入會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於退會時不論退會之事由為何,均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以上開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取得保證金已無法律上依據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予以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保證金」欄所示之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入會費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⑵查本件上訴人自91年11月29日起變更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

對外開放非會員入內消費而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並已無法將經營型態回復為封閉式型態,使系爭契約喪失預定之效用,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俱樂部於被告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非會員無須繳納入會費即可至系爭俱樂部消費,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原告所繳交之入會費,係取得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之對價,且於前開變更經營型態前,須取得會員資格始得使用系爭俱樂部,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享有會員專屬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所生之價值減損。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如因被告經營策略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入會費依尚未使用之年限按比例退還,即每使用1 年扣20分之1 ,超過20年不予退還,足見原告繳付之入會費,於採封閉式經營之20年內仍有相當交易價值,惟逐年遞減,但採開放式經營後會員卡即喪失會員暨交易價值,是前開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該入會費自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公告變更經營型態時起,因原告未能享有封閉式經營會員服務期間所占20年期間之比例,計算其數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曾正丁、楊進賢曾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之方式升級及變更會員資格,故應分兩段計算折舊,其等逕以升級及變更後之契約簽署日期計算入會費折舊之起點,實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原告曾正丁、楊進賢於91年6 月25日、91年2 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其等內容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為明確之約定,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即當事人、契約標的、權利義務等項均與原會員契約一致,其性質顯係另一獨立於原會員契約之新契約,且系爭契約分別註記原告曾正丁於91年7 月5 日、原告楊進賢於91年2 月22日辦理會員或卡別升級,會員權利義務依前開於91年6 月25日、91年2 月22日約定之系爭契約定之等內容。足證系爭契約已取代舊約之效力,兩造應依新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分兩段計算折舊等節,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

入會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變更之原因及內容,且未與原告選擇是否同意繼續行使其會員權利之機會,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未於前開期間行使權利,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暨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被告主張原告翁浩川未繳納系爭俱樂部94年至105 年之年費

70,500元,並以該費用與本件原告翁浩川請求返還保證金款項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翁浩川並未繳納系爭俱樂部94年至105 年之年

費70,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再參之系爭契約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6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約定:「四、年費按正卡及副卡總卡數計算,每卡每年應繳交年費伍仟伍佰元,第一次於入會時繳納,未繳年費者不得享受會員權利。…六、持卡人及隨行人如有欠漲或有關本契約之損害賠償,一律由正卡持卡人負責清償。」、「

一、退會: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金無息退還,入會費不予退還。…四、會員依規定辦理退會或資格終止者,乙方(即被告)逕行自保證金扣除應付之款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等內容,可知不論系爭契約會員退會原因為依規定辦理退會或經被告終止會員資格,會員均得請求退還保證金,然被告亦可自該保證金內扣除會員應支付之款項,則依上開約定之意旨,本件縱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翁浩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得對原告翁浩川請求返還應付之款項即年費70,500元。是被告以該等年費主張抵銷其應返還原告翁浩川之保證金,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04,500元(計算式:475,000 元-70,500元=404,500 )之保證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以函文送達被告請求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91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以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 年1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編│姓名 │入會時間│入會費 │保證金 │滿20年 │變更經營│被告於91年│損害賠償金│請求金額(計│本院認定金額│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擔保│備註 ││號│ │ │ │ │ │型態時點│11月29日變│額(計算式│算式:損害賠│ │保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 │ │ │更經營型態│:入會費×│償+保證金)│ │ │ │ ││ │ │ │ │ │ │ │至入會日期│剩餘年限/2│ │ │ │ │ ││ │ │ │ │ │ │ │滿20年止之│0 ,元以下│ │ │ │ │ ││ │ │ │ │ │ │ │剩餘年限 │四捨五入)│ │ │ │ │ │├─┼───┼────┼─────┼─────┼────┼────┼─────┼─────┼──────┼──────┼─────┼──────┼───────┤│ 1│朱薇薇│85.6.17 │375,000元 │375,000元 │105/6/16│91/11/29│4949/365 │254,229元 │629,229元 │629,229元 │209,743元 │629,229元 │ │├─┼───┼────┼─────┼─────┼────┼────┼─────┼─────┼──────┼──────┼─────┼──────┼───────┤│ 2│翁浩川│87.2.20 │475,000元 │475,000元 │107/2/19│91/11/29│5562/365 │361,911元 │836,911元 │766,411元 │255,470元 │766,411元 │原告翁浩川請求││ │ │ │ │ │ │ │ │ │ │ │ │ │金額應扣除被告││ │ │ │ │ │ │ │ │ │ │ │ │ │主張抵銷之部分│├─┼───┼────┼─────┼─────┼────┼────┼─────┼─────┼──────┼──────┼─────┼──────┼───────┤│ 3│曾正丁│91.6.25 │520,000元 │330,000元 │111/6/24│91/11/29│7148/365 │509,173元 │839,173元 │839,173元 │279,724元 │839,173元 │ │├─┼───┼────┼─────┼─────┼────┼────┼─────┼─────┼──────┼──────┼─────┼──────┼───────┤│ 4│楊進賢│91.2.22 │430,000元 │320,000元 │111/2/21│91/11/29│7025/365 │413,801元 │733,801元 │733,801元 │244,600元 │733,801元 │ │├─┼───┼────┼─────┼─────┼────┼────┼─────┼─────┼──────┼──────┼─────┼──────┼───────┤│ 5│鄭雅文│86.9.19 │550,000元 │350,000元 │106/9/18│91/11/29│5408/365 │407,452元 │757,452元 │757,452元 │252,484元 │757,452元 │ │├─┼───┼────┼─────┼─────┼────┼────┼─────┼─────┼──────┼──────┼─────┼──────┼───────┤│ 6│高榮聰│91.8.30 │760,000元 │340,000元 │111/8/29│91/11/29│7214/365 │751,047元 │1,091,047元 │1,091,047元 │363,682元 │1,091,047元 │ │├─┼───┼────┼─────┼─────┼────┼────┼─────┼─────┼──────┼──────┼─────┴──────┴───────┤│ │總計 │ │ │ │ │ │ │ │4,887,613元 │ │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等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