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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彭玉珍

曹勝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阮皇運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許晉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彭玉珍與曹勝勇(下合稱原告2 人)為配偶關係,原告

2 人為購買汽車供生活代步之用,於民國97年1 月12日,以彭玉珍為買方與時為福斯汽車臺灣總代理之太古集團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簽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標達公司進口銷售車型為Golf GT 2.0 TDI 之福斯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8000元,後總價金再減為105 萬元,彭玉珍業於97年1 月30日付訖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於97年1 月31日掛牌交車後,由曹勝勇駕駛使用。標達公司嗣於97年5 月22日與被告合併,並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標達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承受。

㈡原告2 人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均定期回被告進行原廠保養維

護。詎曹勝勇於103 年5 月31日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公路上時,系爭汽車突然失去動力、儀表板檔位指示燈閃爍之故障情事,原告2 人於翌日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北投廠檢修,被告告知乃系爭汽車變速箱(下稱系爭變速箱)閥體故障,需更換新的變速箱,且因變速箱係自德國原廠進口,價格較貴云云,原告2 人不疑有他,同意維修、更換變速箱,並因此支出相關維修費用8 萬7303元。詎曹勝勇於106 年9 月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公路上時,系爭汽車竟又再次發生失去動力、儀表板檔位指示燈閃爍之故障情事,曹勝勇甚感震驚,緊急將系爭汽車滑行至路旁停放,原告2 人隨後將系爭汽車送回被告北投廠檢修,被告北投廠檢查後告知為變速箱故障,需更換新的變速箱云云,原告2 人深感莫名,蓋系爭變速箱更換不過3 年,且原告2 人均有定期回原廠保養檢修,系爭變速箱怎會一再突然故障,疑為變速箱瑕疵,乃上網查詢,竟發現系爭汽車所使用之DSG 變速箱於美國、中國、臺灣等地均有大量故障情事發生,且其故障情形均與系爭汽車之故障情形相同,顯然系爭汽車所使用之DSG 變速箱於設計或製造上存在重大瑕疵,嚴重影響車主及用路人之安全。原告

2 人於106 年11月16日循相關網路資訊,聯繫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得知可透過車輛安全資訊網查詢有安全性問題需召回之車輛資訊,進而於該網站發現福斯汽車之DSG 變速箱早於99年4 月8 日及102 年1 月7 日即先後因變速箱電腦及閥體故障等瑕疵召回車輛改善,其中99年4 月8 日召回之車型,系爭汽車之車款GOLF 2.0 TDI即在召回之列,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汽車可能因變速箱瑕疵而於行進間失去動力,惟原告

2 人卻從未接獲被告任何召回通知,且原告2 人於99年6 月26日、102 年1 月12日至被告進行5 萬公里及9 萬公里保養時,被告亦未告知或主動就系爭變速箱進行檢修或改善。

㈢被告就系爭汽車存在之上開重大瑕疵,不僅從未主動告知原

告2 人,任原告2 人於不知系爭汽車存在重大瑕疵之情況下繼續駕駛系爭汽車,更於系爭變速箱故障後,對於故障原因隱而不提,還要求原告2 人負擔高額之系爭變速箱更換費用,無視消費者權益,原告2 人本欲與被告調解,被告以逾保固期為由拒絕,調解無結果,原告2 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列費用:

⒈被告應返還彭玉珍系爭汽車價金105萬元:

⑴彭玉珍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其債之本旨乃側重於車輛

順行、可供行駛,詎系爭汽車卻於駕駛途中一再發生失去動力情事,甚而危及彭玉珍及其家人之安危,是標達公司給付系爭汽車未符債之本旨,誠屬不完全給付;又標達公司時為福斯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對其進口銷售之車輛應負性能及安全檢驗之責,故此不完全給付應屬可歸責於標達公司之事由所致,而被告身為與標達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告自應承擔標達公司應負之責。

⑵系爭汽車雖由眾多零件組成,然變速箱品質之良窳牽涉汽車

動力之有無,可謂系爭汽車之核心所在,惟系爭汽車所使用之DSG 系爭變速箱卻存在固有、無從排解之瑕疵,此觀系爭汽車短時間內兩度發生變速箱故障即明,故「系爭汽車之動力核心-DSG 變速箱」顯無可能透過更換排除缺失,則系爭汽車動力傳輸不穩、無法順行之情無從根除,彭玉珍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彭玉珍以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5 萬元,及自標達公司受領日即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彭玉珍系爭變速箱維修費用8萬7303元:

系爭汽車使用之DSG 系爭變速箱於世界各地故障情事層出不窮,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亦先後於99年4 月8 日及

102 年1 月7 日在我國就DSG 變速箱電腦及閥體故障等瑕疵召回車輛改善,被告既為福斯汽車授權認證之原廠保養維修廠商,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詎料,被告明知DSG 變速箱因發生大量故障而被召回等情,為彭玉珍判斷維修更換DSG系爭變速箱與否之重要因素,被告負有告知義務,竟刻意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於103 年6 月間彭玉珍將系爭汽車送檢時未為告知,使彭玉珍誤信其專業而同意更換系爭變速箱,並依維修契約支付費用8 萬7303元,顯屬詐欺。從而,彭玉珍自得撤銷其維修更換系爭變速箱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間維修契約溯及失其效力,進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維修費用8 萬7303元。

⒊被告應賠償曹勝勇10萬元:

系爭汽車於103 年6 月1 日經被告更換德國原裝進口之系爭變速箱後,因系爭變速箱固有瑕疵使然,致系爭汽車於106年9 月間再次陷入行進間失去動力之危機,甚幸未發生後車追撞之交通事故,然駕駛即曹勝勇乃2 度遭逢變故,心理及精神上飽受衝擊。此後,因創傷產生心理壓力,曹勝勇對駕駛汽車曾感排斥,其健康權顯因系爭汽車瞬間失去動力事件而受有損害,原因正係被告輸入之商品及服務所致,是被告應對曹勝勇健康權之損害負責,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㈣彭玉珍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曹勝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彭玉珍113 萬7303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 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曹勝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汽車係於97年1 月31日購買,享有2 年保固,保固已於

99年1 月31日到期,又系爭汽車固於103 年6 月1 日進廠自費更換系爭變速箱,自費零件亦享有2 年保固,保固已於10

5 年6 月1 日到期。系爭汽車於106 年9 月19日又發生變速箱閥體故障,此時已過自費零件保固期。又系爭變速箱必須每行駛6 萬公里更換所有變速箱油,系爭汽車於106 年9 月19日故障,係因未正常執行保養,且當時系爭汽車已經行駛近18萬公里,機械結構若有磨耗均屬正常現象。

㈡系爭變速箱為六速DSG 濕式,DSG 閥體電腦不需召回改正,

也不在召回名單,原告2 人所引召回改正均係針對七速DSG乾式變速箱,且主要是召回更換七速DSG 變速箱齒輪油。

㈢系爭汽車截至本件起訴時,已使用超過10年,殘值只剩20餘

萬元,原告逕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原告2人不需負擔折舊及其他必要損失費用,實屬無理。且原告2人受領系爭汽車後,即應從速檢查系爭汽車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並應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系爭汽車自97年1 月31日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規格交付彭玉珍,經原告2人確認後,受領使用逾10年,原告竟仍主張瑕疵,已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彭玉珍於97年1 月12日與標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型為GOLF GT 2.0 TDI ,買賣價金10

5 萬元,彭玉珍業於97年1 月30日付訖,標達公司於97年1月31日交付彭玉珍系爭汽車。標達公司於97年5 月22日與被告合併,並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前,為福斯汽車臺灣之總代理,104 年1 月1 日後,福斯汽車德國總公司收回被告之總代理經營權,另成立訴外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為經銷商。系爭汽車配備之系爭變速箱為六速DSG 濕式變速箱,系爭變速箱於103 年6 月間發生故障(下稱103 年故障事件),原告2 人於103 年6 月

1 日至被告北投廠維修系爭汽車,當時里程數為11萬2509公里,更換「變速箱閥體」等零件及執行保養,原告2 人共計支付維修、保養費用共計8 萬7303元(細項詳如附表),系爭變速箱復於106 年9 月間發生故障(下稱106 年故障事件),原告2 人於106 年9 月19日至被告北投廠估價維修系爭汽車之費用,當時里程數為17萬7139公里,被告評估建議系爭變速箱之閥體需更換,原告2 人未進行維修等節,有系爭契約、經濟部97年5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8040 號函、

103 年6 月1 日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保養建議估價單各1 份及統一發票

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 人另主張因系爭汽車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從根除,彭玉珍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價金105 萬元,另103 年故障事件,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彭玉珍為維修之意思表示,彭玉珍得撤銷維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維修費用8 萬7303元,曹勝勇則因106 年故障事件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彭玉珍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5 萬元,有無理由?㈡彭玉珍請求返還維修費用

8 萬7303元,有無理由?㈢曹勝勇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彭玉珍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05萬元無理由:

⒈彭玉珍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2 人主張系爭變速箱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原告2 人自須系爭變速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汽車先後發生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里程數分別

為11萬2509公里、17萬1739公里,且系爭汽車於103 年故障事件後,業已更換「變速箱閥體」,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系爭汽車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均係因「變速箱閥體」故障乙節,分別有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之維修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足見系爭汽車於10

3 年故障事件,里程數達11萬2509公里時,系爭變速箱之閥體即出現故障而需重新更換,系爭汽車又再行駛5 萬9230公里時(計算式:17萬1739公里-11萬2509公里=5 萬9230公里),系爭變速箱閥體再度故障,且仍需重新更換系爭變速箱閥體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變速箱屬汽車之零件,勢必因車輛之行駛使用,產生一定程度之耗損,系爭變速箱有上開故障之歷程,固堪認定,惟原告仍須就系爭變速箱之故障原因係因有系爭變速箱具有設計上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⑶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安中心)曾受交通部之

委託,於102 年11月出具「『VOLKSWAGEN廠牌車輛DSG 變速箱故障瑕疵案』汽車安全性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範圍包括95年至101 年之GOLF、GOLF VARIANT、JE

TTA 、PASSAT、TOURAN、SCRIROCCO 、POLO等車型,變速箱之型式包括七速變速箱,及六速變速箱。其中與系爭變速箱相關之六速變速箱調查結論為:「⑴車安中心共接獲1,100件民眾通報案件其中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或事故案件計有

549 件,經電話訪談後仍有196 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現象,且其中有93件更換過變速箱零組件。再經車安中心進行66件當面訪談後,仍有43件車主陳述有行進間失去動力現象,且其中29件有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另有9 件車主陳述曾更換變速箱相關零組件,但未發生行進間失去動力情形。⑵車安中心共通知1,093 位車主回廠檢查車輛變速箱,依標達公司所提資料顯示共有416 件六速變速箱車輛回廠檢查,並有25輛進行相關維修作業,其中有9 輛更換變速箱閥體,其餘車輛並未發現變速箱相關問題。前述9 輛更換變速箱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因有轉速感知器訊號問題、離合器調節閥磨損、閥體控制單元顯示錯誤等,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⑶車安中心要求標達公司針對1,085 件車輛進行維修履歷查證作業,標達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提供1,084 筆資料,另有1 筆資料尚在查明中,經扣除79件非六速變速箱車輛後,共有1005件六速變速箱車輛之保固維修履歷資料;其中

230 件有與六速變速箱有關之保固維修資料。且其維修紀錄共計326 輛次,其中並有6 件曾因行進間失去動力而更換閥體(1 件為疑似行進間失去動力);其餘車輛並無與變速箱有關之保固維修資料。前述6 件更換變速箱閥體之車輛,其故障原因有變速箱通訊問題、變速箱齒輪無法嚙合、閥門或壓力閥問題,其故障原因離散不一。綜上,本案有關六速DS

G 變速箱部分,依至目前完成之調查作業分析所見,雖有少數車輛因不同原因發生行進間失去動力之故障情形,但發生故障原因離散不一,現階段尚未具充分證據可據以判定其確實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問題,爰建議可結束本階段專案調查作業,後續並由本中心納入一般車輛之通案性持續觀察。」(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02 頁至第103 頁),由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可知,系爭變速箱之六速變速箱,經車安中心進行調查後,並未認定福斯汽車之六速變速箱具有通案一致性之瑕疵問題。彭玉珍之系爭汽車雖未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然就上述通報案件車輛回廠檢查9 輛更換變速箱閥體車輛中,故障原因經車安中心分類為:未依規定實施定期保養及更換變速箱油、轉知感知器訊號問題、閥體控制單元顯示錯誤、離合器調節閥磨損、行駛超過10萬公里等,依系爭汽車歷來之回廠保養維修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系爭汽車於103 年故障事件時,至少具備未依規定實施6 萬公里定期保養及更換變速箱油、行駛超過10萬公里之因素;

106 年故障事件時,至少具備行駛超過10萬公里之因素,是亦難認103 年、106 故障事件純係肇因於系爭變速箱之設計上瑕疵所致。

⑷是以,彭玉珍無法舉證系爭變速箱具有設計上之瑕疵,且系

爭汽車之同款六速變速箱,業經車安中心調查認定並無通案一致性之瑕疵,本件彭玉珍無法舉證系爭變速箱之瑕疵,主張系爭汽車屬不完全給付,得解除系爭汽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時,始生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競合,反面言之,若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此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查彭玉珍本件主張系爭汽車配備之系爭變速箱有固有、無從排解之瑕疵,會於行進間失去動力,無法順行,先後發生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云云。然既彭玉珍主張系爭變速箱之瑕疵屬標達汽車交付彭玉珍系爭汽車時即存在之固有瑕疵,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彭玉珍僅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告請求,本件彭玉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已屬無據。且標達汽車於97年1 月31日交付彭玉珍系爭汽車,至彭玉珍107 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標達汽車交付系爭汽車予彭玉珍已逾10年,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彭玉珍之物之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權業已消滅,是被告辯稱彭玉珍業已受領系爭汽車逾10年,不得再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及解除契約,亦屬可採。

㈡彭玉珍請求返還維修費用8 萬7303元無理由:

⒈彭玉珍於103 年故障事件,因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支出保養

、維修費用8 萬7303元,已如前述,固堪認定。然103 年故障事件係因系爭變速箱閥體故障,而需更換變速箱閥體,被告因此維修向彭玉珍收取變速箱閥體費用5 萬2964元,難認有詐欺可言。

⒉彭玉珍雖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變速箱已經有車輛安全性召回通

知之資訊,導致彭玉珍陷於錯誤,作出維修系爭變速箱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車輛安全性召回案件查詢資料2 份為據。然觀之上開99年4 月8 日之車輛安全性召回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係針對「6 速DSG 變速箱電腦軟體瑕疵」之改正措施,而彭玉珍對於系爭變速箱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均係系爭變速箱之硬體故障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是就彭玉珍決定103 年故障事件是否進行變速箱硬體之維修而言,變速箱軟體安全性召回資訊,並非交易上須揭露之必要資訊,縱被告在維修前,並未告知彭玉珍上開召回資訊,亦難認被告有詐欺可言。又102 年1 月7 日之車輛安全性召回案件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次召回車型,並未包括系爭汽車之車型,彭玉珍自難據此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

⒊彭玉珍雖又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變速箱於世界各地故障情事層

出不窮之重要資訊,導致彭玉珍陷於錯誤,作出維修系爭變速箱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3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然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針對福斯六速變速箱車輛,除98年美國、英國與日本曾發布召回改正作業外,國外並無其他與六速變速箱行進間失去動力有關之召回改正案件(見系爭調查報告第102 頁),是並無世界各國大規模召回改正福斯汽車六速變速箱之事實,彭玉珍難執上開新聞報導逕指被告有詐欺情事。

⒋綜上,被告因103 年故障事件,對系爭汽車進行維修保養,

對彭玉珍收取費用8 萬7303元,難認有詐欺可言,彭玉珍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維修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8 萬7303元之費用。㈢曹勝勇請求慰撫金10萬元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彭玉珍向標達汽車購買系爭汽車時,標達汽車係福斯汽車

臺灣總代理商,是標達汽車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所述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被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應承受標達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對於曹勝勇駕駛系爭汽車先後發生103 年、106 年故障事件之事實,雖無爭執,然原告2 人並未舉證系爭變速箱具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是已難認系爭汽車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曹勝勇主張106 年故障事件係於行進間失去動力,曹勝勇遭逢此變故,心理及精神上飽受衝擊,因創傷產生心理壓力,健康權受侵害云云,然健康權係指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受到侵害,固不限於生理機能,亦包括心理機能,然曹勝勇仍須舉證其心理機能因106 年故障事件受有侵害,本件曹勝勇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因106 年故障事件所受侵害,此部分主張,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彭玉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速箱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況彭玉珍主張系爭變速箱之瑕疵屬固有瑕疵,已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契約權,權利行使亦已逾越除斥期間。又被告因103 年故障事件,對系爭汽車進行維修保養,對彭玉珍收取費用8萬7303元,難認屬詐欺行為,另曹勝勇並未舉證因106 年故障事件,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2 人本件主張,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彭玉珍113 萬7303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 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曹勝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工資 │├─────────┬────────┤│項目 │應收金額(新臺幣││ │) │├─────────┼────────┤│VAS 5051功能導引 │1050元 │├─────────┼────────┤│閥體電腦拆裝 │2625元 │├─────────┼────────┤│離合器片拆裝 │630元 │├─────────┼────────┤│變速箱-拆裝 │5355元 │├─────────┼────────┤│離合器墊片調整 │1050元 │├─────────┼────────┤│替代車服務 │2000元 │├─────────┴────────┤│零件 │├─────────┬────────┤│項目 │應收金額(新臺幣││ │) │├─────────┼────────┤│變速箱油(DSG 6) │5355元 │├─────────┼────────┤│濾清器(變速箱油)│612元 │├─────────┼────────┤│變速箱油芯墊圈 │ 119元 │├─────────┼────────┤│修理包(離合器) │1萬5543元 │├─────────┼────────┤│變速箱閥體 │5 萬2964元 │├─────────┼────────┤│總計 │8萬7303元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