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靜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消字第2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詰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6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訴之減縮,即為訴訟之一部撤回,既屬訴訟之撤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目的,應有適用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餘地。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字第26號,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萬元,於107年8月23日減縮為12,171,000元,則就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11,780萬元之訴之聲明部分,裁判費為115,664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其3分之2即77,109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其僅是減縮訴之聲明,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07年度消字第2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並未因該聲明之減縮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其請求依上開規定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即77,109元,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