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日期、第18頁反面),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

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3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更提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再經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然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各起算30天,再審聲請人至104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顯然忽略再審聲請人係連續聲請再審而無逾期之情,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理由第二項、第三次再審確定定理由四、㈠之3及4段、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二之㈡段、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理由第二項、第三項及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二之㈠段均有相同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關於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認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於裁定送達當事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應自送達時才能知悉,況再審聲請人尚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事由,無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之情形,退萬步言,上開判例意旨限縮再審之要件,剝奪人民訴訟權利,顯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再審確定裁定對於上述再審理由,亦不予置理,難謂合法,應可聲請再審。再者,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又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再對於同一裁判提起再審,現行法固無次數之限制,但其再審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並未提及「在合法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連續聲請再審應予個別認定」之記載,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援引該判決難謂合法,況該判決非判例,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30日之規定而另為限制之解釋或曲解。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書後之30日內均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現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五次再審確定裁

定、原再審確定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然於第二次提起再審時,再審聲請人之104年4月21日民事再審狀附104年2月24日辯論意旨狀曾就投標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中未敘明理由,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然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代理由,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卻認上述主張並非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裁定亦有上述同樣主張,惟再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當然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為再審理由,豈可認為無具體之再審理由而以程序上理由予以駁回。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不予置理,顯然就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漏未斟酌,又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屬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間,惟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違背法令仍得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於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鄭重慶參加互助會,薛素珍並非互助會會員,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再審之理由,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亦置之不理,顯然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出四種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並非互助會會員,證人張秀芳之證言甚為明確,可證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老闆,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此亦不予置理,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則認為張秀芳之證言不足以證明鄭重慶為德豐五金行老闆,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未就所有證據全部整體審酌,亦未審酌當時澎湖之社會作生意都以丈夫為負責人等情以致誤判,此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與證據取捨及判決不備理由無關,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辦理,顯有違誤。

㈢又借名經營企業,企業仍由借名人經營,所有權人亦為借名

之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借名之權利仍由被借名之人行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當事人適格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未予詳加調查即率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曾提出104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再審相對人僅係鄭重慶之人頭,系爭合會當事人係鄭重慶,鄭重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乃借名契約關係,鄭重慶為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及真正權利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不予置理且未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再審事由。

㈣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互助會款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表明法律見解,並非置之不理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係錯誤的,再審聲請人與互助會第29至32會之會員約定,以所收28會死會會員之會款按每月一期之方式自88年10月9日至89年1月9日分給活會會員以代清償,應係民法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確定判決認為會首交付合會金係代得標會員收款後已發生,合會金債權為一次性給付債權顯然錯誤,且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逐期發生,逐月收取逐月交付活會會員,並非一次給付得標者債權,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是本件鄭重慶至97年7月10日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88年10月9日起算相隔已8年9月,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予置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認定顯有違誤。

㈤第三次至原再審確定裁定違反卷證之內容而違背事實或違反

自由心證原則,認為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法院豈能以同一理由而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應認第三次至原再審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及未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項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㈥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關於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鄭重

慶非薛素珍之爭執,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張秀芳之證言、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之判斷、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標會會單、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後,將得心證理由詳載於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視若無睹,改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然後第一、二、三、四次、五次再審確定裁定、原再審確定裁定再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如此不涉入實體之認定,未能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原確定判決就鄭重慶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未予置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借名權利仍被借名之人行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互助會是鄭重慶參加並非薛素珍,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即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未予置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

㈦綜上,原再審確定裁定確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規定,再審之

訴或再審聲請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日期依序為102年9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6月23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開部分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為無理由之認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決、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表明之二之㈡㈢㈣㈥再審理由

均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見解錯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以二之㈤之理由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36之7條所定適用法規錯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而認再審聲請人上開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表明之上二之㈡㈢㈣㈤㈥等再審理由,仍為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法律見解錯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或泛指原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理由駁回違法,認定與卷證內容不符違反事實及自由心證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表明之上二之㈡㈤㈥之再審理由另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五次再審確定判決相同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顯係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亦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