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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7 年

5 月17日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應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指明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之處例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錯誤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等情,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詎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對於伊所提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未予實質審理,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違誤,依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見解,亦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 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應為再審聲請人誤繕)、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 元給予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 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第507 條亦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聲請人首應指摘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此,再審聲請意旨雖指106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歷次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

210 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此等再審理由實與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俱無二致,益徵其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再聲請再審,重複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有悖。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從而,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於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