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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金勝龍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進滿再審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補字第20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聲請人對此雖不爭執,然依民國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7號決議之內容可知,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受任人之身份存在與否涉訟,其性其非因財產權而係因身分關係涉訟,日本實務見解即認為此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故不論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是本訴訟事件既係爭執董事會關於董事長解任與選任決議發生法律上爭議,董事長為董事會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章程所定事項不得為之,而董事不因無擔任董事長而喪失基金會與之委任關係,職故,關於董事長身分關係爭執所生裁判費繳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故鈞院10 6年補字第2004號裁定以該法第77條之12規定收取裁判費,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鈞院返還溢收之裁判費30,670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補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106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第17頁),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係於抗告期間屆滿之106年11 月14日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算,是姑且先不論系爭裁定內容是否正確,亦即先不論提起確認董事會解任、選任董事長之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究竟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或第77條之14 第1項徵收裁判費,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亦應於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已知悉,其尚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由置辯。本件既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7月13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