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兼法定代理 黃偉政人再審相對人 莊淑如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日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均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竄改偽造再審聲請人房屋登記資料,強拆再審聲請人所有房屋,經再審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爰提起異議,請求就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34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續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6年7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鎮華,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8月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及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裁定或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