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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楊忠群

李權峯吳愛治共 同代 理 人 李增俊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鄭富榮、涂毓庭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0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涂育庭、涂育倫於偵查庭說謊確實隱瞞所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為之101年度全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應於101年11月11日確定,是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即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既有民事假扣押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再審期間,至為明確。聲請人雖稱發現原證三「104年8月14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原證五「101年7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已逾越30天,顯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遵守前開法定期間,要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參。經查,綜觀聲請人所提107年7月5日民事假扣押聲請再審狀,均未提及本院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予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