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馮勢棠
張藍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偉政、莊淑如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同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異議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日以院楨荒股106訴00417號函轉送本院,本院於108年3月8日函詢再審原請人前揭行政異議狀究係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或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表明係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規定之反面解釋,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抗告,則原裁定於107年10月6日確定,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應認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竄改偽造再審聲請人房屋登記資料,強拆再審聲請人所有房屋,致再審聲請人房地被侵吞滅失,無家可歸走投無路,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異議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國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6年7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鎮華,再審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1日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聲再第27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雖提出行政異議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請求貴院更正,下稱行政異議狀),惟行政異議狀中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裁定或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