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代 理 人 林明智相 對 人 閻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102年度司執丑字第96997號執行事件,為免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50萬元1張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2,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3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3710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訴字第343號全卷宗、106年度存字3710號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