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相 對 人 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光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3164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命伊將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相對人,伊已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以伊因相對人之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伊佯稱相對人工廠開始製酒後,配合伊之業務銷售將獲利可期、報酬豐厚,並稱相對人資產總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3,500,000元,足供伊投資款之擔保,始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負責財務管控及營運管理,相對人負責研發、生產、製造及工廠管理,惟伊陸續交付投資款至少4,901,030元後,相對人不僅未依約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且迄今亦未生產成品,並擅自挪用伊投資款償還民間貸款,嗣兩造於105年3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達成由相對人於7個工作日內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伊審核等事項,然相對人亦未依系爭協商會議內容履行,且經伊委託專人鑑定相對人資產價值尚不足1千萬元,與相對人所稱63,500,000元不符,可見相對人自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係施行上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投入鉅額資金,伊已於105年5月27日以函文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協議自始不生效力,雙方互負返還資料及投資款之義務,且屬對待給付關係,伊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相對人返還投資款4,901,030元前,拒絕交付系爭物件,又伊既已屢次催告相對人儘速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讓與相對人未登錄入帳之機器設備,作為擔保,相對人卻遲未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於105年5月27日以函文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詐得款項,業已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在相對人返還投資款4,901,030元前,拒絕交付系爭物件,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尚未經伊合法撤銷或解除,惟依系爭協商會議內容,兩造已同意將被告之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且此屬民法第320條本文新債務清償情形,故在相對人返還該借款4,901,030元前,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與相對人等語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至64頁);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