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代 理 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應普有限公司等人間交付租賃等事件(本院104年訴字第36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105年5月9日、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證人證詞記載內容尚有確認之必要,爰聲請上開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3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係以核對筆錄有無漏載,以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因涉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使用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乃以其所陳明之理由範圍為目的,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即非適法,併予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