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鄭敦宇律師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因上開訴訟程序之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提問之回答內容,為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詳細回答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等情,堪認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