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沈士弘相 對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8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8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63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