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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賴嘉慧相 對 人 鐘鑫福(原名鍾鑫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司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已屆兌付日期,亟需領回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