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楊彥勳相 對 人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月桂相 對 人 袁明德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辦理假扣押擔保物之提存,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8 期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影本、105 年度存字第280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5 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808號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