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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楊彥勳相 對 人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啓東相 對 人 劉文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按:聲請人誤載為105年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67號假扣押裁定、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查閱屬實,並有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面額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自該次提存日即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7年5月29日止,依年利率1.125%計算,共孳生16,767元【計算式:340萬元×1.125%×(11/365+149/365)=1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其客觀價值連同孳息已達3,416,767元(計算式:340萬元+16,767元=3,416,767元)。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3,416,767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