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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楊菀惠間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為該事件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復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債權人,詎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就該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依該和解結果履行,將嚴重影響伊權益,是伊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件本院判決節影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暨增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三人,並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之全部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