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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王迦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官黃愛真明知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卻故意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無理刁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黃愛真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7年3月16日107年度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及107年4月3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主張黃愛真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係故意刁難云云,然此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語,尚難僅憑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即遽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