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美金即 原 告代 理 人 李公權律師相 對 人 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即 被 告代 理 人 魏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魏三泰(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致利南北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3號),惟相對人現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同時兼任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聲請人既為原告,即無從同時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按前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又經本院斟酌魏三泰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法律關係是源於魏三泰前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所致,則由魏三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魏三泰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3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