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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TE MATA EXPORTS 2012 LIMITED法定代理人 MURRY WALLACE TAIT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相 對 人 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凱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 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準此,必須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當事人約定之物及經營保證業務者所具保證書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以前述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國貿字第2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原告,前經本院裁定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243,676 元,惟因聲請人長時間在外經商,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與聲請人間之事務交流均需透過翻譯傳遞,溝通聯繫已甚為困難,又於辦理提存時,因未能提出提存所要求辦理提存應提供之3 個月內授權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提存,為此爰請求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德峯律師出具同額保證書以代前開現金擔保之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陳德峯律師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現金擔保之提存,固據其提出前開保證書1 份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陳德峯律師是否確在本院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且現今保險公司及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林立,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何無法提出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以陳德峯律師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以代前開現金擔保之提存,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猶謂其與聲請人聯繫不易致未能依法辦理提存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就同一柑橘訂購爭議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嗣經本院命其為相對人供該案訴訟費用之擔保,惟聲請人未遵期為之,聲請人之該案訴訟即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又就同一爭議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應可預見有需再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可能,而應預先評估其應如何有效地與聲請人聯繫以為供擔保之實行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當不足以其與聲請人聯繫不易,資為無法辦理提存而請求變更擔保物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