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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劉太平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太平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拆屋還地一旦拆除,勢難恢復原狀,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於鈞院裁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466-2條;「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簡秀春、劉憲鋼、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劉明德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訴之聲明:⒈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聲請人有權繼續居住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無庸給付不當得利與相對人。據以起訴之理由:聲請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因相對人未依55年9月27日之約定或於57年間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之時對原眷戶所有系爭房地列入營產建卡列管,復於85年2月5日後更未行列入營產建卡列管眷改意願調查等職權,致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故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應不成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7年度救字第71號訴訟救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所據之事由,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聲請人無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而以上開事由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非僅有聲請人,相對人所執關於

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內容:⒈聲請人應自判決附圖一A、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⒉與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劉北平、劉憲鋼、簡秀春、宜岱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6,065,293元。⒊與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劉北平、劉憲鋼、簡秀春應共同給付自97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一A部分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對人1,198,517元。⒋與訴外人劉承信、劉西平、劉北平、劉憲鋼、簡秀春應共同給付相對人3,965,056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一B部分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相對人834,411元。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標的並無聲請人之部分,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命聲請人自判決附圖一A、B部分之第一項土地遷離,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至於依上開執行名義負有拆除建物義務者並非聲請人,而迄今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均未履行拆除建物或遷離土地並返還土地與相對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7年3月23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㈣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本院業已訂

107年3月23日至現場執行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房屋經本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拆除後,聲請人本就無建物可繼續居住,而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非對聲請人所為,亦非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而系爭執行事件當中針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僅有命聲請人遷離如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土地,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是否停止執行與本院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認定無關,故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於上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