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七紙及現金二萬三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存單號碼│面額 │├────┼───────┤│K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K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G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G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