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號異 議 人 香港訊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桂香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冰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取智字第321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取智字第3217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於107年3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之周年申報表中所載董事所持護照國籍均為「Republic
of China」,並載明各該董事之中國民國護照號碼等情,可知異議人公司所有董事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又觀之異議人前揭周年申報表中所載董事住址均係「NEW TAIPEI CITY」、「TAIPEI CITY」、「TAIWAN」等語,亦足認異議人公司之董事均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另負責人暨董事莊桂香及董事張進朝依其等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所載,均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及106年4月11日入境中華民國境內後即居住在我國境內迄今,是以,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授權書之人既均身在國內,自無適用提存法第3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理。且此與法定代理人居住國外,而為確保國外之代理人確係受委任,而應由我國駐外代表機構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其文件者不同,否則反須命國內之法定代理人舟車勞頓飛往該外國公司設立之國,於外國作成授權書,並將該授權書於國外進行驗證,復攜回我國境內之外交部辦理複驗,對提存人造成不合理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實有誤會提存法施行細則之良善立意。綜上所述,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中段所為「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者,應予以目的性限縮,限於委任人及其代理人均在國外始有適用。
㈡、異議人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董事莊桂香、張進朝二人,業於107年1月10日於公證人面前核對其護照國家、護照號碼、住址等身分資料,確認二人身分資料與周年申報表所示資料符合、身分屬實後,並於公證人見證下,依香港公司條例第127條第3項規定,代表異議人公司簽署授權書乙紙,是以,異議人公司之前揭二位董事代表公司簽署之授權書,已足資證明本件提存物取回事件確為異議人公司所提出無疑。是前揭合法有效之授權書業經異議人公司提出,並經鈞院收受,為維護異議人公司合法權益,自應廢棄鈞院107年2月22日(106)取智字第3217號駁回處分,並另為核准取回鈞院98年度取字第361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
㈢、異議人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之另一取回提存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取字第1309號案件受理後,業獲士林地院同意以「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復驗之周年申報表」及「經公證之授權書」二紙文書,核准異議人公司取回另案之擔保提存物。由是可知,異議人公司檢附之前開二紙文書,已足證明足資證明異議人公司所呈文件要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桂香董事、張進朝董事為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授權書之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亦確實為異議人公司無疑。上開檢附予士林地院之二紙文件與提呈鈞院者要屬一致,並無不同,是以,為維護法之安定性,符合實質平等之憲法要求,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廢棄鈞院107年2月22日(106)取智字第3217號駁回處分,並另為核准取回鈞院98年度取字第361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
㈣、退步言,異議人固為香港境外公司,然所有董事均為住居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已如前述,是倘鈞院認異議人仍應提出應驗證、複驗之授權書,則異議人為辦理前揭文件,須由董事自中華民國境內飛往境外香港地區進行授權書簽署,始有補正文件之可能。惟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收受鈞院否准異議人所提上開於公證人面前作成之授權書時,其期間固然已近年關,適值業務繁忙、會計帳務結算之際,然幾經排除多項既定行程與業務安排,異議人業於107年1月29日陳報公司董事已預訂親自前往香港地區,親自辦理授權書乙事,並酌估後續辦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之文件往返時間,實難於107年2月9日期限內備妥聲請所需文件,已足徵異議人公司顯有別於一般人之特殊情事存在甚明,並業依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示例外規定,向鈞院提出聲請遞延補正文書之期限至107年3月31日,然仍未獲鈞院准予展延,終至異議人受取回提存物駁回處分。是以,倘鈞院認異議人應提出符合提存法第32條第1項中段之經驗證、複驗之授權書,亦應依提存法第施行細則第2條之例外規定,體察異議人為境外公司之特殊性,辦理補正文件時間需要,而另為適當之准予展延期間處分,始得謂符合憲法上實質平等之要求,以合於人民合法權益之保障。末以,異議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鈞院(106)取智字第3217號補正函,旋即於同日即106年12月25日寄送釋明狀,並於106年12月28日聲請展延;異議人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後,於107年1月24日再次收受鈞院補正函,亦隨即於107年1月29日寄送延長期間聲請狀,此情亦足徵異議人積極處理,並無延宕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合法有據,倘鈞院認異議人應補正經驗證、複驗之授權書,亦應為其他適當期限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次按,前開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有因違法被撤銷登記或變更法定代理人情事發生,提存所自可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命補正。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規定:領取人或取回人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時,……於必要時,得命法人提出三個月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足以辨識之文件供認定,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5條為調查,以防止冒領。故應請補正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書,俾確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以,受取權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其他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前開所稱之證明文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四、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37號裁定,為供假扣押擔保,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取回98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投遞記要、周年申報表、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公證之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周年申報表雖記載莊桂香、張進朝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並提出授權書授予蔡文玲律師代理異議人辦理取回提存物事件相關事務及簽署有關文件之權利,而上開周年申報表之董事記載部分,固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即香港新界葵涌大連排道號樂 58-66 聲工業中心 12 樓 D 室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 )驗證,然該辦事處所製作之文件證明書另於附註記載:「本文件證明僅證明所附文書內之簽章屬實,至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 (見本院卷第 10 頁 ),是尚難逕以上開文書即遽認莊桂香、張進朝現為異議人公司之董事。況且,縱渠等確為異議人之董事,然經本院核閱前揭周年申報表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附提存書之記載,聲請提存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宏,而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法定代理人則改列莊桂香,是本院提存所為防止冒領及確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爰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第3點規定,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9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雖補正前揭資料,惟其均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最新3個月內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授權書,自仍無法逕以此論斷莊桂香等確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至異議人雖另持張進朝、莊桂香於107年1月1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主張依香港公司條例第127條第3項規定,得由2名以上之董事代表公司簽立文件云云,然上開授權書亦未合於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縱莊桂香、張進朝均為住居於我國境內之國民,然異議人仍係設於香港之境外公司,而我國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創設當外國法律有特別規範時即無庸提出符合前揭規定所示委任書或授權書之除外規定,則上開授權書既無法自形式上肯認異議人所稱法定代理人確為莊桂香等情,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就莊桂香等人確為異議人之現在法定代理人乙事,未能補正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規定之委任書或授權書供本院提存所認定,本院提存所在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後,自無從遽以肯認異議人業據合法代理。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均不足採,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