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喻沁芳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相 對 人 喻于恩
喻新雅上2 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喻楢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逸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住臺北市○○區○○路○○○ 號4 樓,律師證書字號:(91)臺檢證字第5361號)為如附表所示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係由信託契約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信託監察人之制度既係為保護受益人利益而設,自應要求其盡最高之注意義務,始能達其目的,故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受託人、被選任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建物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喻沁芳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為本件建物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喻沁芳,核屬上揭之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本院選任信託監察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兄弟即喻楢樵(原名:喻泓寶)生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喻于恩、喻新雅。而相對人喻于恩、喻新雅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3日委託其姑姑即聲請人喻沁芳,擔任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7樓、17樓之1 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845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受益人即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喻于恩、喻新雅)受託人,負責管理、運用系爭不動產;同時指定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祖母即關係人朱憶輝為信託監察人。
㈡嗣後,朱憶輝於107 年2 月28日逝世,而相對人喻于恩、喻
新雅均尚未成年,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顯有另行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必要。又關係人李逸文為遠景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喻楢樵處理訴訟事宜,深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喻楢樵之信賴,且對相對人之家庭狀況極為熟悉。且關係人李逸文於91年領取律師證書迄今執業已二十餘載,承辦訴訟、非訟案件之經驗豐富,顯可妥善辦理信託監察業務,並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俾保障相對人喻于恩、喻新雅之權益,聲請人爰依信託法第59條第1 項請求選任李逸文為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關係人朱憶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關係人李逸文之簡歷與律師證書(證書字號:( 91) 臺檢證字第5361號)、相對人及李逸文之戶籍謄本等證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另經本院函請李逸文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喻楢樵表示意見,2 人亦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且李逸文亦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有相關戶籍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李逸文並無信託法第53條所定之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從而,本院參酌前開聲請人之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與受推薦人選之意願後,並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顯有另行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必要。又李逸文為遠景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宜,深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信賴,且對相對人之家庭狀況極為熟悉,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俾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李逸文擔任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新任信託監察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爰依前揭理由與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委託人 │受託人│信託財產 ││(即受益│ │ ││人) │ │ │├────┼───┼────────────────────┤│喻于恩喻│喻沁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17樓 ││新雅 │ │、17樓之1 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4 ││ │ │小段1844、184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