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號異 議 人 張歐裕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所為否准其聲請返還提存費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審查。次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而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應添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文書,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文。又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依提存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先由提存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製作國庫存款收款書數聯,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所餘交提存人,連同提存書持送該管法院提存所。而向提存所提出提存聲請時,除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提存人應一併提出提存費繳款證明在內之各項文書,俾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就提存聲請為准否處分之形式審查,此有司法院頒布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可憑。如提存所認為提存聲請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提存人將提存物提交保管機關而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本即在聲請提存之前。而提存人繳納提存費為聲請提存之法定程式要件之一,所得繳款收據在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文書之列,以供提存所就提存聲請為事後審核。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l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亦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至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時,是事先審查,待沒問題時才收件及繳納費用。伊於107年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共12件,亦是先審查後通知繳費,詎伊繳費後,提存所始告知僅核准其中7件,其餘5件(107年度存字第603至607號)會通知補正,可證伊非自願繳費,係提存所詐騙伊繳費。伊接到補正函後提出異議,惟提存所拖延不理,伊為免耽擱過戶,被迫補正無法更換提存所之3件提存案(107年度存字第603至605號),並聲請撤回另2件提存案(107年度存字第606號、第607號,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伊已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並聲請返還提存規費,惟經鈞院提存所以107年4月25日(107)存智字第606、607號函(下稱107年4月25日函文)予以否准,鈞院提存所駁回返還提存費之處分,顯有下列違法情事,爰請求駁回處分:㈠未事先審查無誤即欺騙叫伊繳費,待繳費後馬上說要補正。伊至高雄、臺南、士林等提存所辦理提存案時,皆事先審查,待沒問題時才收件及通知繳納費用,鈞院提存所以前亦是如此,但今卻在審查自認有問題時故意不通知伊補正文件,欺騙伊先繳納費用,待繳費後馬上說要補正,欲詐騙規費。㈡補正非法、無效力,有法不依故意刁難藉機達到某目的或無知不懂法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讓民眾害怕而撤銷。㈢違法行政,甚至恐嚇威脅要將補正異議函送法院裁定以拖延辦理時間,致伊心生恐懼害怕而撤回改送至其他法院提存所。㈣並非被提存所駁回。㈤法令未限制行使者,當然可以行使權利,法院不能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提存法及施行細則、非訟事件法未限制主動退回提存不能聲請返還提存費,民眾當然可以聲請,法院不得拒絕。㈥因自己不法行政造成民眾退還,責任在提存所,非提存人,因提存所過失造成郵務送達費、差旅費,自應由提存所自負損失,提存所再向造成損失之提存所主任私人求償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與他共有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共有土地,並於107年3月21日將受取權人呂張杯之繼承人即第三人呂水源等57人、張笑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世忠等66人應受領之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606號、第607號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於107年3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呂張杯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惟異議人於107年3月28日具狀就該通知補正函文提出異議,並於107年4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復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補正通知函之異議,並於同日另具狀表明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及返還提存價金之意旨,又於107年4月18日再次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提存事件,並表明返還提存價金、提存規費及退還原檢附證明文件之意旨,本院提存所於107年4月23日准予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另以107年4月25日函文否准其返還提存費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所未事先審查,先詐騙其繳納提存規費後始通知補正,顯係違法,且提存法及非訟事件法相關法令並未限制撤回提存不得聲請退費,其自得聲請返還提存費云云。惟提存法施行細則20條明文規定聲請提存時應提出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人繳納提存費本為聲請提存之法定必備程式之一,且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是本院提存所於異議人繳納提存費後始命其補正相關事項,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認提存所未事先審查即令其繳費,係詐騙其繳納提存規費云云,容有所誤。又,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撤回退費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聲請退費二分之一之規定,是異議人於撤回系爭提存事件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費,自屬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以107年4月25日函文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費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異議狀其餘所載本院提存所違法命補正部分,均與提存所上開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費之處分無涉,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