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林錦田相 對 人 天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相 對 人 徐祖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司裁全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提存之公債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依前述最高法院意見,審酌聲請人實際辦妥變換提存物時止約略可生之利息(計至本院裁定日約已計息234元),及方便聲請人提存,故取整數准聲請人以30萬3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