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王迦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3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3號返還款項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承審法官以2年前之資料誣指伊有其他財產,進而駁回伊之聲請,經伊前聲請迴避亦遭駁回,惟駁回理由與伊請求訴訟救助之事實不符,顯係原承審法官在答覆迴避案件相關資料時,刻意扭曲伊貧困度日之事實,故認承審法官有強迫弱勢人民不受扶助之情事,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亦同斯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以2 年前資料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提供錯誤事實致其聲請迴避遭駁回云云,然觀本院
107 年度救字第63號、第8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係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理由之一,此等財產資料既係聲請人自己提出為證,不能遽指承審法官錯誤引用資料。再者,聲請意旨另稱承審法官刻意扭曲事實、強迫弱勢人民不受扶助云云,未說明具體事實,顯係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既已審酌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並論述其認為不足釋明之理由,此屬承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意旨就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