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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胡茹萍

許勝哲施博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臨時董事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延長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已2次公告徵選董事以籌組新董事會,均無人申請,致無法成立新董事會,為維護中興高中高二、高三生之就學權益,及為保全校址所在土地及建物與訴請第三人返還侵占校產之相關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即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有延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以促校務正常運作與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業據其提出2次公開徵選申請須知公告、相對人民國107年4月23日、同年1月30日會議紀錄存卷為證,可知相對人新董事會仍無法於本院上開裁定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內組成,惟相對人現仍須執行上述校產相關事務,兼衡校內原有學生得以繼續就讀、升學之受教權,而有延長前揭臨時董事代行職權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胡茹萍、許勝哲、施博惠代行董事會職權期間延長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私校法第28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