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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高雪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枋啟民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始末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民國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非逐字記載,且伊須比對上訴人當日開庭臉部表情及說詞,以利為充分適當防禦,爰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事件(下稱系爭簡上事件)第二審當日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簡上事件之被上訴人,應有瞭解該事件於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開庭始末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規定可知,法院開庭時,原則上應予錄音,例外經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且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記明筆錄,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庭期日依前開規定曾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然系爭期日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無系爭期日實施錄影之記載可證,即無何錄影內容得資交付,是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錄音錄影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