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WOONGJIN ENERGY CO.,LTD.法定代理人 KWANGSOO SHEEN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廖欣柔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國貿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金即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准予變更提存與宣判時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等值之新臺幣。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及91年度台抗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鈞院105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命「以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據提存所表示,聲請人須以美金現鈔提存,且須依面額及票號就每一張美金美金鈔票進行造冊,清冊並應提供一式八份;如擔保金得以新臺幣為之,則聲請人直接以匯款方式將擔保金匯入鈞院指定帳戶即可,無須就新臺幣現鈔造冊,亦無須攜帶大筆現鈔至提存所辦理提存。考量提存美金現鈔之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原供擔保金「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變更為「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國貿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人以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依前揭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前開擔保物以等值之新臺幣代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所命之假執行擔保金即美金貳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聲請以提存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