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李耀庭代 理 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羅惠馨律師相 對 人 BEZALEL INC.法定代理人 吳哲民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存字第6183號函對相對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存字第6183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函文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06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嗣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商標契約已經異議人合法解除,兩造關係回復到訂約前原狀,互不負契約上義務,則異議人無領受系爭契約訂金之義務;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催告函及收執影本或是其他可證明異議人有拒絕受領價金之證明文件,而無法證明相對人符合法定提存事由,提存所未審查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逕自做出原處分,已違反提存法第3條第1項規定,難謂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6年存字第6183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提存人為清償與受取人間民國106年4月18日之商標移轉契約之對價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未勾選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催告函及收執影本或其他證明異議人有拒絕受領價金之證明文件。惟查,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所無由命提存人必須提出提存原因事實及拒絕受領之證明文件,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委無理由。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商標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異議人有無受領價金之義務?核屬實體爭執,非此非訟程序可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