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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王全華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4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職權行使,應有短期合理期間之限制,避免原告起訴而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審判長得藉由裁定命當當事人補正書狀之職權,介入並影響當事人間民事私權紛爭之結果。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43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原告已特定追加被告之部分特徵,至於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餘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亦已聲請本院以中間判決命被告履行報告義務,然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捨此中間判決不為,於原告追加被告6個月後,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年5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一、二、三、四、六、九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周家慶、盧燕俐之住居所,足認審判長係濫用命當事人補正上開書狀之職權而刻意偏頗被告及追加被告,未遵循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辯論、處分權等原則,客觀上已顯現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爰依法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本即有以書狀敘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具體、特定當事人之義務,如上開程式有所欠缺,審判長則應於駁回原告之訴前,先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職權並無原告所稱短期時效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244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383 條規定可知,所謂中間判決除須符合一定條件之限制外,就是否為中間判決一事,乃屬法律賦予法院依職權斟酌之權限,而非強制法院必須為中間判決,是縱法院未為中間判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聲請人執前揭事由主張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濫用職權命原告為補正之裁定、不為中間判決而偏頗被告云云,已難謂有據。況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迴避之事由,係在指摘審判長所為訴訟進行中之裁定時間及內容不當、未依其聲請先為中間判決之決定,核均屬聲請人主觀上疑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並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認審判長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不得尚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自難認審判長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