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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相 對 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4,551,317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為反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支票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判決及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