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號異 議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代 理 人 蕭玉琳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4月11日(106)取智字第3270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6)取智字第3270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度存字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因提存物收取權人譚速已於92年9月19日死亡,本案提存事件權利主體自始不存在,經提存所以106年11月9日97年度存智字第2143號函知異議人撤銷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取回,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取智字第3270號函文略以「本所於核准提存時,其提存效果即已發生,非因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而有所變更」,認異議人非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而相關權利人仍得本於尚未消滅之債之關係,對提存人主張權利;本件異議人以已死亡之譚速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有程式不備、不應提存且無法補正之情形,與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要件不符,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難謂異議人係依執行命令內容合法提存受取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而得免除債務,或異議人有其他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行為。異議人於辦理提存後,實無其他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之可能。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時,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提存人應於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所始得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提存人係於97年5月20日依本院91年11月26日北院錦洪字第6753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汪麗芬應收取之薪資新臺幣35,717元分配予債權人譚速,因譚速受領遲延,故將上開薪資以譚速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然因譚速已於提存前即92年9月19日死亡,本院提存所乃以97年6月5日(97)存智字第2143號函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並以106年11月9日同發文字號函增載「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43號清償提存事件,97年5月20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於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返還)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業如前述。異議意旨雖以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不生提存及清償之效力,難謂異議人已依執行命令合法提存而得免除債務,或異議人有其他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然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時,其提存之效果即已發生,於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依法撤銷前,提存人仍可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此與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不生提存及清償效力尚屬二事,否則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即無庸規定「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是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聲請取回提存物,惟未依同條第4 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本院提存所因此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