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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柯仲宜相 對 人 林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5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將進行出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5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579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存字第579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