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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程寶玉相 對 人 林麗容

潘美樺潘怡碩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子有訴外人黃彥聰、黃彥海、黃勝騰,其中黃勝騰有重度精神疾病。被告林麗容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原告為被告林麗容的客戶。原告高齡85歲,患有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已無意思能力,無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能,若待原告親屬為其聲請監護宣告程序,恐緩不濟急,使原告無法享有保險契約到期後保險金及無法取回保險契約保險單之風險,而黃彥聰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同住,協助打理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黃彥聰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原告為程寶玉,特別代理人為黃彥聰

,狀尾具狀人為程寶玉,特別代理人為黃彥聰,並蓋用黃彥聰印章,另於程序事項內記載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有107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可參,所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並未表明是黃彥聰,而是原告本人,此與法律規定聲請選任代理人應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動不便,認知

功能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宜追蹤治療,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107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居家護理計價處方箋在卷可參。然失智症可由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且認知功能缺損也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而行動不便與無法自理生活也未必與意思能力有關,且居家護理計價處方箋也只勾選醫師訪視費、護理訪視費欄位而僅為計價之證明,因此,由診斷證明書及居家護理之資料,並不能認為原告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再由原告提供的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日開庭通知,其上記載黃彥聰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以及106年5月間黃彥聰與被告林麗容的對話內容提及被告林麗容於5月4日有與原告聯絡是否將國泰其他的錢領出來等語,可認原告於106年間尚能委任黃彥聰為告訴代理人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討論金錢提領事項,自非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人,所以不符合聲請特別代理人的要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