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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張亨黛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具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提起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6 月13日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可憑,是聲請人既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顯無該條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