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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林玉英上列聲請人因王瑾與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89號),聲請選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王瑾,因故遭解任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並繫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89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解任,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相對人現為無臨時管理人之狀態。又雖相對人仍有2 名董事,即聲請人林玉英、第三人林士珍,並有1 名監察人王璽寧,然本案訴訟為前董事長王瑾對相對人所提起,董事林士珍乃王瑾配偶,聲請人與之立場相異而無從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務,監察人王璽寧則為王瑾之子,亦難期其可公正行使職務,故本案訴訟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行使職務之必要。而陳聲華為相對人設立時原始出資股東之一,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董事長王瑾已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遭股東會決議

解任,且相對人迄今尚未依法補選董事及董事長,其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經駁回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2 號、106 年度司字第101 號、107 年度抗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聲請人乃係就王瑾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即本案訴訟),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應僅得由王瑾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始得聲請。則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然其既非本案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相對人亦非有為原告之必要,核與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洵屬無據。

㈡況且,依前述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相對人尚有董事即聲請人

及林士珍,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互選董事長前,自應由全體董事即林玉英、林士珍為其代表。是相對人既非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情形有別,其所為之聲請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業已於106 年8 月28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