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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聲 請 人即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張信惠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已起訴證明書,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次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106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84 條、第213條、第87條、第242 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而為請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法聲請撤銷原核發之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5 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87條、第242 條、第213 條、第148 條、第259 條、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可知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即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許可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