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5號異 議 人 吳冠華相 對 人 周榮華
張榮鐘林寶霞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取智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7)取智字第893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893號卷第83頁),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前於107年3月3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因當年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提出「提存物受取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
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人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文姓名「KENN 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故本院提存所遂要求異議人補正說明上開事項;雖經異議人分別於107年4月18日提出「民事釋明狀」、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釋明補充理由狀」暨檢附相關文件詳為說明伊確實係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又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臺北市八里區,下同)大崁段293地號共有土地持分9分之2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而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伊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相同;當時異議人復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3年間核定之財北國稅徵字第83006418號「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暨華僑身分證明文件為佐辦理繼承登記;且異議人迄今仍持有本件清償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處分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詎本院提存所竟無視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繼承登記證明文件,僅徒憑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即異議人,下同)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云云,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二)按異議人雖長住美國,然本件「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正本,係異議人持美國護照於97年8月7日前往本院提存所親自領取;衡情若異議人非該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人」,本院提存所自無可能交付該通知書正本予異議人。再者,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名字為「WOO,KENNETH ERWIN」,而本件提存人所提出之異議人英
文名字係其自行翻譯,理應以異議人原有之英文姓名為據;至於提存通知書所載異議人中文姓名「吳冠華」及英文地址,亦有異議人目前持有之美國護照暨西元2007年8月間入境中華民國之簽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提存人於辦理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出售而為本件清償提存時,固曾提出所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佐,然該份戶籍謄本並無記載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尚誤載出生年月日為17年10月27日,顯與該29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月20日」暨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不一致,足徵提存人所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否則異議人當年何以能完成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詎本院提存所竟採納提存人之不當意見,遂以異議人若未能向戶政機關更正「誤載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資料為由,尚無法領取本件提存物云云,顯屬無稽。
(三)另異議人曾於97年3月間至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88年度存字第5639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提存原因及事實係「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壹筆所有權全部出售,茲因提存物受取人之應有持分5分之2,其應領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763,728元、地價稅833,456元,受取人受領遲延,特依法清償提存之」),茲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5分之2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當時本院提存所亦有通知異議人釋明關於戶籍謄本所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不同乙節;嗣經異議人提出該25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貳頁之所有權人係載「吳冠華」、出生日期「17年10月20日」等情,本院提存所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伊業於97年4月29日向臺灣銀行公庫部領取該提存款及相關利息。
(四)復參以異議人前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提存。周信安、周文卿、周燦驊(原名周文進)、張美儉、周玫伶、周建宏、周佳樺為臺北縣○○鄉○○段○○○○○○號及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五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催告後吳冠華未為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吳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餘額提存法院,...」),茲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各5分之2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嗣經異議人提出美國護照暨該140、
14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士林地院提存所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五)末按異議人又於103年11月間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物(提存物為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清償提存。臻順有限公司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兩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催告通知居住國外之吳冠華,經催告後吳冠華未為表示承買或收取價金,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吳冠華應收價金扣除增值稅及其他稅費後餘額提存法院,...」),茲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各360分之67仍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再參諸該提存通知書之證明文件欄所載異議人係檢附華僑證明文件、土地謄本影本等資料,士林地院提存所遂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
(六)綜上所陳,足證異議人就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確係以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亦即異議人係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殊無疑義;詎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逕認異議人戶籍謄本所登載伊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7日)與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不同、提存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於更正戶籍謄本內容前領取本件提存物,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人逕認異議人為渠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云云,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一)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周榮華、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駕照影本等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據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部分謄本,受取權人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姓名為Guan-Hwa Wu之吳冠華;而異議人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係西元1900年00月00日出生、名為WOO,KENNETHERWIN。本所為查明聲請人即異議人確為受取權人,乃於受理本件領取提存物事件後,曾分別定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8日進行調查,惟異議人均未親自到所說明,僅以107年5月28日民事釋明補充理由狀主張伊確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等語;另經本所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取智字第893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等3人表示意見,亦經提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開所述文件前,提存人(即聲請人)未能同意,尚乞見諒,以維護受提存人權益。」等語,則提存人即相對人等3人既已明示未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恐難以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可代提存人等逕認異議人即為其等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對象。
(三)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伊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與其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乙事,逕為指稱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並非檢附異議人真正之戶籍謄本乙節,然查相對人於97年5月26日辦理提存時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為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嗣本所於105年11月16日受理異議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4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後,即以105年12月21日(105)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吳冠華於85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本所審認聲請人即為受取權人無訛;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以:「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附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致本所無從審認前開戶籍謄本是否確有誤載之情形?同時本所另以105年12月21日(105)取智字第3485號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吳冠華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補建登記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嗣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吳冠華遷入、遷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到所供參,足證「吳冠華」出生年月日確為17年10月27日,併予敘明。
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存人於提存書內填載正確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係提存人之義務,茲因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諸如受取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與提存人填報之受取權人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並無拒絕之理由。申言之,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身分資格審查,當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倘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所載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年籍資料有所不符時,尚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情事通知提存人表示意見;或依職權命受取權人為補正及提出相關身分資格證明文件、或向有關權責單位為必要之調查,始謂克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周榮華、張榮鐘、林寶霞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全部,茲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乃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07年3月31日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美國加州駕照影本等件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唯因當年提存人辦理提存時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7日)、英文姓名「Guan-Hwa Wu」均與異議人提出之美國護照所載出生年月日(17年10月20日)、英文姓名「KENNETH ERWIN WOO」有所不同,再參以提存人於107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等語,本院提存所爰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5號清償提存事件、105年度取字第34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107年度取字第89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參照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檢附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部分謄本內容,並無關於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美國住居所或英文姓名之記載,故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登載(見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2225號卷第8頁),堪認為足資辨別之重要特徵;異議人固堅稱提存人所提出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內容有誤、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出售之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持分9分之2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而取得,而該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異議人出生日期亦與異議人美國護照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固為戶籍法第22條所規定,然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登記,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異議人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戶籍補建登記時,於申請書自行填載出生年月日仍為17年10月27日,是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乃據以異議人所申報之上開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自無所謂過錄錯誤之情形,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1186200號函所檢附異議人遷入、遷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取字第3485號卷第52至57頁);另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略以:「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附案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同上卷第50頁),足徵本院提存所已善盡調查之責,仍無從查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與異議人是否確係同一人?況異議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伊確實出生年月日之原始文件,其證明力顯有存疑;且參以前述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填報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之正確無訛係提存人之義務,相對人即提存人於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調取異議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臺北縣○○鄉○○段○○○○號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為佐,堪認已盡查證之義務,則本院提存所酌參提存人107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略以:「...,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領取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等意見,核無不當。況依提存法第22條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然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