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6號異 議 人 吳冠華相 對 人 林聰選
林寶霞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6月13日(106)取勇字第894號函否准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106)取勇字第894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姓名為「WOO,KENNETH ERWIN」,此有異議人之美國護照可稽;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而為本件清償提存時,提出所謂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然系爭戶籍謄本上並無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只有誤載之出生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且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不同,足見提存人所檢附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真正,而提存書記載異議人之英文姓名「Guan-Hwa Wu」亦係其自行翻譯;又系爭共有土地係異議人繼承先父吳佩紳之遺產,異議人持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該華僑身分證明記載異議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17年10月20日」,與異議人美國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相同,足見提存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異議人之出生日期係屬錯誤,否則異議人又豈能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異議人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承登記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83006418號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上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吳冠華」、「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88地號(即系爭共有土地重劃前地號)」係吳佩紳先生遺產;況異議人於85年2月14日完成系爭共有土地繼承登記,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即現今第119條)規定,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文件,設若異議人倘執系爭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何以土地登記簿所示繼承人即異議人出生日期係民國17年10月20日,非系爭戶籍謄本所載之出生日期;遑論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異議人執有中,該權狀亦載明異議人居處於美國之地址。復查,異議人前於97年3月至本院領取88年度存字第5639號提存物,提存原因為處○○里鄉○○段○○○○號土地,經本院要求釋明戶籍謄本之生日17年10月27日與護照生日17年10月20日不同,異議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異議人之出生日期17年10月20日,本院即准予異議人領取該提存物;另異議人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6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物,亦檢附異議人美國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經該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又異議人於103年11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4年度存字第454號提存物,該提存通知書所載證明文件係異議人之華僑證明文件,異議人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該院提存所即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而該等土地均係異議人繼承吳佩紳之遺產。是異議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確係執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異議人確為本件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未更正戶籍謄本前,提存人未能同意之顯然錯誤主張,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令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提存程序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而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權加以審查認定。經查:
(一)相對人林聰選、林寶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共有土地全部,因共有人之一吳冠華(Guan-Hwa Wu)受領遲延,乃將其應得之土地價款辦理清償提存,並提出受取權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異議人提出提存通知書正本、美國護照、我國簽證及加州駕照等影本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提存物。然據提存人於提存時檢附之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北縣八戶謄字第(丙)000000號部分戶籍謄本,受取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姓名為Guan-Hwa Wu之吳冠華;而異議人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英文姓名為Woo,KENNETH ERWIN,本院提存所乃通知提存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經提存人以107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略以:「
二、…受取權人吳冠華宜請向所管戶籍單位查明更正後憑辦領取或向所管戶籍單位申請查核檢附能證明吳冠華先生即為本案之受取權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核實憑辦領取,在未能依法符合上開所述文件前,提存人未能同意,尚乞見諒,以維護受提存人權益。」是異議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上之出生日期既與相對人提存時檢附之戶籍謄本不符,提存人復表示未能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自難以提存所之形式審查權責代提存人逕認異議人即為其應清償土地價款之受取權人。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係執華僑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承登記,確為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系爭戶籍謄本之出生日期係屬誤載,並提出美國護照、我國簽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華僑身分證明、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戶籍謄本係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而異議人前曾於1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取字第34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並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調吳冠華於85年2月14日辦理系爭共有土地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然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801053號函復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無從提供吳冠華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又經本院提存所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吳冠華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戶口清查表,其上記載吳冠華之出生日期均為17年10月27日,致形式上無從審認系爭戶籍謄本確有誤載情事,而提存人復不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尚難以異議人所提前揭文件認定其即為提存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至於本件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是否消滅,屬實體爭執事項,自非屬提存所得審認之範疇。
(三)又異議人固分別於98年、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該院96年度存字第2596號、94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物,並經該院提存所准予領取,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該案提存人並未檢附受取權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而係檢附所出售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受取權人吳冠華之出生日期為17年10月20日,與異議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相符,故該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與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所檢附之受取權人資料相符而准予領取,本件則係異議人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提存人所檢附受取權人之戶籍謄本不符,自無從比照辦理。
四、從而,提存所以異議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與提存人所附受取權人吳冠華之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期不符,依形式審查而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