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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相 對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慈琪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2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應加計原存單所生孳息,經依台灣土地銀行回函計算後,本件應供代替擔保之金額為現金3,507,606元,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