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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林昀瑩

林敬哲林銘尉相 對 人 潘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六年年度司執字第二七0四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發票人已亡故,發票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受執行時,亦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出聲請,以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0日]發票人林新錦之繼承人,相對人雖曾對林新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1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為強制執行,惟其等已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3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相對人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案件受理),因相對人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040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新錦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其等乃本於林新錦繼承人之地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票款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2,000,000×3.5×5%=350,000)。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7-19